中文摘要 |
"本案爭點乃在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違反時,保險人究得行使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五七條至第六三條間何項權利與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觀諸相關規範尤以本法第五七條所賦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最具爭議。另外本法第六三條亦規範危險增加之行為如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故於判斷本案所示情形應分階段分析。首先應先審酌該行為或所承保之標的物所生危險狀態之改變是否符合危險增加而應通知之程度;次而再就促成危險狀態改變之行為或原因是否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而異其法律效果加以規範。末則就現行法規範討論本法第五七條與第六三條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