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因此託運人(consignor;Befrachter)者,乃運送人的契約相對人。在我國海商法中,運送人對於所運貨物的毀損、滅失綜合在第六三、六九條等負的是推定過失責任,他必須舉證證明自己及其履行輔助人在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時無過失才能免責,只不過海商法在第六九條及第七一至七三條列舉了法定免責事由,有減輕海上貨物運送人的舉證責任之作用。由於海商法第六九條第十五款明文列舉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引發的貨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所以貨物的毀損、滅失如果係屬於託運人方面應負責任之事由所引起,則運送人當然可免責。而何時託運人對於貨損該負責任,不外乎其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此託運人有哪些注意義務?違反時該如何負責?即為本文所討論的重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