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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法律概念上,越權代理為無權代理之一種類型,但由於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對於無權代理與越權代理設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仍有加以區分之實益。所謂票據行為之越權代理,係指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票據行為。申言之,代理人雖有本人之授權,具備票據行為代理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但卻逾越授權範圍而為票據行為,例如代理人逾越本人所授權之金額而代理簽發票據。至於票據行為之無權代理,乃相對於有權代理,係指代理人欠缺代理權之實質要件所為之票據行為。亦即代理人未取得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於票據上,其雖具備票據行為代理之形式要件,但欠缺實質要件。無權代理主要因根本未經授與代理權及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而生,因其欠缺票據行為代理之實質要件,故無權代理人所為之票據行為,未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民法一七),本人無須負擔票據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