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本案事實中,由於納稅義務人係自行申報繳納稅款,故只要實質上國家就受領之租稅給付並無租稅債權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納稅義務人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國家將其溢繳之部分稅款退還。依通說實務見解,稅捐稽徵法第二八條係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在稅法上之特別規定,甲得依該規定請求退稅,當無疑義。本案的關鍵係在於,當稽徵機關對於甲提出之退稅申請置之不理或予以拒絕時,應如何決定爭訟的途徑。這涉及到如何劃分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以及一般給付之訴的問題,在理論及實務上饒富意義。由於在本案的情形,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並非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成錯誤之核課處分所致,因此本案之處理與基於核課處分而溢繳稅款之退稅爭議自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