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程序(以下合稱為「執行行為」),雖多屬事實行為,例如各種直接強制之方法,惟構成行政處分者,亦在所多有,例如怠金、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之「查封」、行政執行第十七條之「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惟針對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行政執行法並未區別其法律性質,一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者,須送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