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賄賂罪的犯罪類型屬性,在一般學理與實務的認知,均認為屬於公務員職務犯罪(Amtsverbrechen)類型。而此種犯罪類型的成立,必須以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人參與其中,方得以成罪,故就犯罪結構之行為主體要求而言,賄賂罪亦屬「特別犯(Sonderdelikt)」類型。惟此種概念的詮釋,似乎太過於含糊籠統。蓋因賄賂罪固係以特定身分關係為成立條件,但賄賂罪之結構,係屬於雙向行為主體要求的犯罪類型,亦即必須具有行賄與收賄關係,且行為主體間係立於對立之地位者,即所謂之「對向犯(Begegnungsdelikt)」類型,而在此對向關係的結構中,公務員的行為主體要求,僅限定在收賄的一方而已,其另外一方之行為主體,並未要求特定之身分關係,故而賄賂罪的整體結構係由身分犯與一般犯關係所組成,未必全為職務犯罪、亦未必全為身分犯之結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