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其成立方法過程不同,其法律效力亦不相同。執行名義自其效力為分類,得分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與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兩種。前者例如,訴訟和解、法院之調解、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者例如,法院公證書、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法院就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存否為審判,債務人亦無就實體上為主張或抗辯之機會。此種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應許債務人加以主張或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所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