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共有者乃數人間依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對於一物享有一所有權之法律事實也,民法基於共同保護各共有人權利的理由,較諸單獨所有權,設有種種權利人行使權利上之限制,這其中在內部關係上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八一九Ⅱ),「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八二Ⅱ)。但由於民法對於共有人行使權利設有如此嚴格之限制,在共有人的人數係屬衆多,例如祭祀公業等公同共有之情形,如必欲本於民法所設之限制,始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則在有數衆多之共有人之情形下,要期待符合民法規定而成立法律行為並期其生效,則不少情況當有時而窮,因此,土地法特於其第三四條之一規定第一項,於不動產之處分、變更以及設定用益物權之情形,排除民法上述規定之適用,惟由於本條規定,僅適用於不動產之處分、變更以及設定用益物權之情形,致令其他情況因仍應適用民法規定,而發生解釋結果與利益衡量上相互牴觸、矛盾之現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