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訴訟再審之管轄法院,由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再審之訴由作成該判決的原法院各自專屬管轄,但對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的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再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且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排除上述第27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由作成該判決的原最高行政法院各自專屬管轄或專屬上級之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規定之適用,改為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在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且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應否擴大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以排除第27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由作成該判決的原法院各自專屬管轄或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規定之適用?非無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