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間,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接續向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吳姓組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75元,由被告自1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與組頭對賭,並將所下注之賭資,由自身之銀行帳戶轉匯入組頭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就被告所簽選之號碼與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相互核對後,以決定輸贏。若被告簽中號碼,則獲得對應之賭金;若未簽中時,則賭金悉歸組頭所有。被告以此一方式,於上述期間,每期下注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金額,於每星期結算,或於下注金額不多時併入下期結算,並依結算之金額,於雙方帳戶進行轉匯。對此,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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