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每年數以萬計的民事車禍案件中,因損害賠償債權人所採用的不同損害賠償方法,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會決定賠償義務人的不同損害賠償數額。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第三項之規定,賠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二一四、二一五、一九六條之規定,賠償債權人可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的金錢損害賠償。而往往在實務所產生的情形是,賠償債權人請求數額較高的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但事實上卻實行較低額的賠償方法。最常見的例子是,損害賠償債權人受領賠償義務人的修車損害賠償費用後,卻將受損的車子賣給車廠,或當成購買新車的抵價。例如,損害賠償債權人,取得賠償義務人的汽車修理費用七萬元後,卻將原值二十萬元之受損車子,以十五萬元折價向車商購買新車一部。問題是,損害賠償債權人可否最終保有賠償義務人的較高額的修車費用給付,即使賠償債權人採用了其他較低額的損害賠償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