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上訴人,第一審原告)與訴外人乙、丙、丁(下稱「乙等3人」)共有A地。甲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將應有部分11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戊名下,並於82年間,在A地上搭建B鐵皮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B屋」)。戊於8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被上訴人)。己於89年間,以其為A地共有人,乙等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B屋使用,訴請乙等3人拆屋還地;經法院認定B屋乃甲出資建造,乙等3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駁回其訴確定。嗣己於9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7萬6,480元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庚(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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