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緣再審原告人壽保險公司係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方○○等2,184名陸續向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再審被告依法要求再審原告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2月2日函、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認定與再審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再審被告遂分別以99年4月27日函及99年5月20日函,限期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再審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經再審被告自99年5月27日起按月連續處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再審原告仍未為方○○等2,184名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1年9月27日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1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應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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