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訊問被告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的取證方法之一,但被告並不因此而淪為「訴訟客體」之地位讓國家機關予取予求,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內規定了諸多偵訊機關的作為義務(如告知義務)及不作為義務(禁止夜間訊問、禁止使用不正方法)。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的立法意旨下,刑訴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了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均負有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的作為義務。惟自施行以來,由於當初立法技術上的問題,致使當偵訊機關發生違背此一義務之情形時,其因此取得證據(通常即記載被告自白或其他共犯自白之筆錄)的證據能力有無及判斷標準等,一直在學界有所爭論。今年初新法修正通過後,是否依據新法規定有了不同的解答,是處理本例題的重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