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新聞所載,甲之所為,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均認為係傷風敗俗之猥褻行為,應成立強制猥褻罪。惟二審法官認為甲雖趁機觸摸乙之胸部及臀部,但不符合刑法第二二四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違反其意願之相類似的「其他方法」,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不合,僅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三條調戲異性之規定,因而宣判無罪。本事例之問題點有二:一、刑法第二二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須實施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之方法,即足當之?抑或須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類似強制性質之方法,始能成立?二、觸摸被害人之胸部及臀部,究係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調戲異性?抑或已屬刑法之猥褻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