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原則上是仿效德國沒收法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定性,大多也參考德國法,認為不再屬於從刑,而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也正由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是剝奪不法所得,方向上與民法不當得利類似,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有規制財產秩序之功能,此項看法也被眾多學者認同。基本上,德國法對於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替代價額之區分及規定(德國刑法第73條以下),本來就大幅參考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而來,因此,在條文中可以看見諸多與不當得利法類似之文字及體系。若從沒收犯罪所得亦有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來考慮,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運用,必然也要參考規制一般合法財產秩序之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實務,才不會反而造成對於合法財產及交易秩序之衝突,此應為自明之理。為了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獲取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在條文中明定為「(應)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