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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條款變更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分析
作者 卓俊雄
中文摘要
按臺灣保險法第56條本文規定,保險人應於收受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通知後10日內為承諾與否之表示,如逾前開期間未為拒絕者,即視為承諾。然於2007年7月修正該條文字時,其但書規定由「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變更為「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此,觀諸立法理由1,謂「原條文但書僅規定『人壽保險』為排除本條適用之範疇,衡酌本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費法定停效事由,於第130條之健康保險、第135條之傷害保險及第135條之4之年金保險均有準用,爰將但書修正為『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於該次修法後,人壽保險業對於人壽保險契約條文變更,得否以人壽保險或人身保險之人身風險評估等為由,排除前開條文本文有關10日內為承諾之適用,要非無疑,故本文以司法實務判決個案為例,對相關問題加以闡述,圖希釐清相關問題。
起訖頁 54-62
關鍵詞 人身保險人壽保險保險契約變更對價衡平通知義務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1912 (9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207798362019120090006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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