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出租其所有之某集合式公寓大樓單位A(下稱「A屋」)一間予乙女,載明租期一年。承租期間,乙女與配偶丙男同住A屋。詎料,丙男可能因久病厭世或其他身心狀況,於某日夜間,自A屋陽台跳樓身亡。 嗣後,房東甲女主張,因丙男「非自然死亡」,導致A屋房價下跌;依市場行情,A屋應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價值,但後來甲女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房仲均稱此類物件,被歸類為「凶宅」,建議售價為450萬元。後來A屋以400萬出售給專門低價收購此類所謂「凶宅」之業者。甲女遂以丙男之配偶乙女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女給付系爭A屋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被告乙女主張,丙男尚有其他繼承人,即丙男之成年子女:丁男與戊女兩人。是故,甲女只以乙女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裁定駁回。此外,乙女又主張,丙男平日即有在陽台進行簡單運動與伸展的習慣,陽台上有椅子是因為踩在椅子上運動,但一時失足,才會跌下陽台,故丙男並非跳樓自殺。故乙女向法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甲女起訴之前,兩造曾進行數次鄉鎮市調解,甲女並私下請託民意代表為其協調,但均未得到令甲女滿意的賠償金。 試問,法院對被告乙女上述主張,應如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