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其中「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若有部分「贈與」給政府機關時,則該次移轉,是否係屬「該項土地再移轉」之情形,而使得地方稅務局得追繳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此一「記存土增稅」的規定,在法律性質及效力上,有多層次的問題,在實務上產生諸多的問題,對於進行併購之企業將產生重大稅捐的影響,在法學方法論上,涉及到如何「正確解釋法律」的問題,饒富意義。本文擬從法律解釋方法探討以下幾個問題:一、上開規定的該項土地「再移轉」之意義及法律性質為何?二、符合企併法規定的企業,記存土增稅後,再「贈與」給政府機關,是否可認定為「再移轉」?三、企業另為自益或他益信託而移轉,或再次符合企業併購的形式而移轉至新設公司時,是否屬於「再移轉」,或可繼續記存該筆土增稅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