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對於本案應受行政罰行為之責任條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從而甲無論是故意或過失皆應受罰。另本案係屬「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應受處罰之行為,因此,甲將先受有過失之推定。在本案中,主管機關對於甲之處罰,僅須證明甲有在選舉投票前十日內發布民意調查資料的違法事實即已足矣。至於甲與乙之間是否有為行政不法行為之犯意的聯絡,即甲是否故意發布民調,或甲對於乙之公布民調是否可以避免播出而未予以避免,即甲是否存有過失,主管機關並無須負舉證之責任。甲若主張其並無違法發布民調之故意或過失時,應由甲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九二判四六六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