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關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是被告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先決問題,是以我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要旨:「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以免造成法官因具瑕疵之自白而產生不利於被告心證之結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訴法,特於第一五六條第三項前段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將上開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以保障被告人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