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或類似的契約可否約定雇主所給予的特定給付,僅以締約工會成員為限?對此,本文針對一個實際個案(僱主與A工會達成以下協議:「……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認為這是德國法上所謂的「差別條款」當中的「間距條款」。對此,德國實務上一概否認其合法性。學說上雖有正反不同見解,但縱然是工會方的看法,也認為:德國明顯的通說認此類約款是不允許的、不可能具有正當性的。至於在我國法上,從憲法層次來看,「間距條款」不當限制第三人(相競爭工會、其成員、和其餘勞工),去調升以獲得平等的勞動條件的可能性(法律—邏輯上的不可能),這侵害第三人的積極、消極同盟自由。從團體協約法而言,本件「間距條款」目的若果真在於禁止搭便車,這已可透過相當於團體協約法第13條所允許團體協約或債之約定,而獲得實現。但是本件「間距條款」卻排除了第三人所擁有,依團體協約法第13條於有正當事由時、享有同等的勞動條件的可能性;這應當是牴觸該規定的。何況,本件「間距條款」在結果上形同授權A工會強制搭便車、分享第三人(B工會、B工會成員、或是其他非A工會成員之勞工)協商的成果,反而是牴觸了禁止搭便車的目的。最後從事實層面來看,本件「間距條款」所可能造成的給付差距,將因實際上過度影響其他工會、非締約工會勞工的同盟自由,應認為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