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自最高法院選出公司法、投保法相關判決4則,加以介紹、討論。按投保法第10條之1(……)既係為使保護機構得充分監督公司現任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而設,其代表訴訟權自不及於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此觀諸同條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者,亦以現為公司董事、監察人為對象,始有裁判解任可言即明。且卸任董事、監察人倘於任職公司期間有上開情事致公司受有損害,原應由現任董事、監察人依股東會決議或依法代表公司對之追償,如渠等怠於為之,即生是否善盡忠實義務,保護機構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督促渠等之問題。況該條款之增訂係因現行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同條規定之股東代表訴訟門檻仍高,為降低該門檻,始規定保護機構起訴得不受上開規定限制,以落實董事責任之追究,則於董事、監察人卸任後,保護機構亦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踐行請求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董事會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自無逕對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