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繼承人A之遺產經兩造及共同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甲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過戶至甲名下(或由甲指定分配),甲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甲旋即將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於丙之名下。然甲僅給付伊50萬元,餘款3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訴請法院獲勝訴判決確定仍未給付,迭經催告,甲仍拒付餘款,伊乃於99年8月20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然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其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價款及動產、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