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十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注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指出,倘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撤銷總會決議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其次,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實務有認為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末者,最高法院於論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場合,明確表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此一論事用法,有利於後遺症、併發症、或因侵權事故致需終生看護之被害人求償,殊值留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