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受雇於乙之新北市三重廠擔任品管人員,居住於該區,且須照顧同居65歲之母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三姊。嗣後乙表示將三重廠遷至桃園市新屋廠,勞工須轉到新屋廠工作,乙則提供三種補助方案,(一):由公司提供宿舍,但勞工每月須繳租金2,500元;或(二):發給交通補助2,200元/月;或(三):發給租屋補助2,500元/月。甲以履行上述照顧義務,無法居住乙所提供之宿舍,若每日通勤則必須至少增加約2小時通勤時間,又雇主所提供之通勤協助尚有不足,甲所必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之合理範圍,據以主張雇主對其調職為無效。(本問題改編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