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民甲(訴願人)民國(下同)101年購屋,同年8月提出青年安心成家利息補貼方案獲准。2年優惠期間(102、103年)經過後,主管機關於104年依規定查核甲前2年度(102、103年)的家庭收入平均值有無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由於甲102、103年度家庭收入平均超過桃園市查核金額上限,主管機關乃於105年4月1日發函通知甲自5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甲主張,其於104年失業,收入驟減,請依據其103、104年之收入重新核算。請問,本案訴願決定應否考量甲104年收入驟減之事實?(本文改編自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但本文見解與其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