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大陸地區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律師報酬等費用,經該會於民國96年4月3日作成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人民幣(下同)70萬4215.1元,嗣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認可(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被上訴人乃持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91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認可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並無實質確定力,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訂立之委託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命伊給付,該合同諸多約定違背我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已終止委任契約,依系爭合同約定,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