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明定以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惟查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以及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虛偽記載罪,卻僅規定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或有虛偽之記載,致使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否以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或及帳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客觀構成要件,有所爭議。且若認為有「重大性」要件,其判斷基準為何,仍有待建立。本文即以普羅強生公司案為例,提出個人見解,以供各界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