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釋憲聲請人甲為A醫院之單獨負責人,於1998年間獲該管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得以權責發生制記帳。甲在申報1999年度個人綜所稅時,列報取自A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總額為0元,經該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授權財政部所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該辦法另設有明文規定外,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而同辦法第10條第2項復規定,僅「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經申報核准後,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遂對甲所申報取自A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額,改認為不得以權責發生制,除撤銷前開核准改按收付實現制以計算執業所得之外,又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7562號函剔除部分借款利息的支出,重新核定甲之執行業務所得額應為2600餘萬元,據以補徵稅款。甲對此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甲以上開查核辦法規定違憲,併就釋字第377號解釋聲請司法院應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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