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法院命當事人至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乃係以醫院之特別知識,在訴訟程序上,就該親子血緣事項,陳述意見,作為證據之用(同院八十一台上二一八五號判決)。其意似指血緣鑑定屬於證據方法中之鑑定。惟此就受檢查人已將其血液等提供於法院所囑託或選任之醫院或醫師,由該醫院或該醫師等專家依其醫學或其他科學之方法、知識予以鑑識,據以陳述意見,供法院作為證據之用而言,固屬鑑定,但就受法院所命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至醫院或醫師處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檢驗而言,則屬勘驗。前者(抽血)為忍受勘驗,後者(提供血液)為提出勘驗物,兩者均為勘驗協助義務之內容。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拒絕前往醫院或醫師處抽血或抽血之後拒不提供血液,即屬拒絕履行勘驗協助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