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164 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