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75年間辦理「錦和路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地目為道,原處分機關於當時辦理該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案時,因系爭土地位於地籍圖(當時為藍晒圖)接界處,且有接圖錯誤情事,致該拓寬工程案僅有系爭土地未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內,惟仍經拓寬為道路使用,且漏未辦理徵收補償。甲故於106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原處分機關儘速辦理徵收,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106年8月21日新北新地字第○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經多次協調,機關亦瞭解臺端需求,惟本市境內待取得之道路土地數量龐大,以市府現有稅收、財政情形未能全面負擔,尚請諒察。」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認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以106年11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號決定撤銷前揭新建工程處106年8月21日函。原處分機關遂另就甲前揭106年8月10日陳請書以106年12月21日新北府工新字第○號函復甲略以:「……說明:……二、查本案經臺端多次陳情,期間亦曾協調尋求解決方式,惟本市境內待取得之道路土地數量龐大,其經費以市府現有稅收及財政情形未能全面負擔,尚請臺端諒察。」甲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前於75年中和區公所辦理錦和路道路工程徵收時,漏未辦理徵收,原處分機關依100年10月17日「研商改制新北市後工務局與各區公所間有關道路公園等用地徵收作業分工原則」會議紀錄,交由中和區公所續辦,並與甲於104年○月協調會達成結論,同意辦理協議價購,惟原處分機關至今仍未辦理相關作業程序。又系爭土地雖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原本並非道路,係於75年間被該府強行闢為道路,通行僅有數十年,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且原處分機關未取得甲同意,或以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強行闢為道路,當屬無權占有,已妨害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處分機關若拒不辦理價購或徵收,甲自得訴請法院依法排除侵害。另原處分機關未經協議價購、徵收即占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已致甲受有損害,應依法一併賠付云云,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則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係基於公益需要,由國家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准駁,故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之主體,並由需地機關依法定程序申請徵收,一般民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需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該府據以駁回申請,尚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受益者為通行其上之不特定公眾,機關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應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訴願人訴稱倘未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道路並返還,尚屬無據等語。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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