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30日間向訴外人張○杉購買坐落重測前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1,25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下稱「系爭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05年11月9日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新土地所有權狀,始發現重測前土地經重測後登記為同市○○段○○地號、面積1,268.83平方公尺土地,且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改為3分之1,其因被上訴人土地登記錯誤之行為,致所有土地面積減少24.036坪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82,52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101年之更正登記,屬回復地籍正確結果,並非登記錯誤,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為82年間,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請求國家賠償,已逾5年時效。另上訴人於其在100年間公告或101年間通知時,應已知悉損害,迄至請求國家賠償時,亦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