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立法者為了簡化法律的適用以提高法安定性,用具體的數值取代規範性濃厚的不能安全駕駛要素,讓法官在被告超過法定數值的案件中,無需逐一認定其是否業已不能安全駕駛,「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本案所涉及的問題就在於:應如何認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這個要素已該當?究竟是「只要任何一台酒測器曾經驗出0.25毫克以上的數值」便可肯定該要素已實現,還是應限於「加入個別檢測儀器的誤差值後仍超過0.25毫克」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