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試圖從美國法的角度分析GPS跟監之程序適法性問題,主要針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12年UnitedStatesv.Jones一案中,9位大法官區分為三大陣營的意見書進行整理,闡述GPS跟監技術的使用對於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中搜索的定義造成什麼樣的影響。同時本文也將介紹國內實務針對此問題的見解。最後則是提出未來修法之建議。就結論而言,本文認為隱私權法中著名的馬賽克理論恐怕不適用於GPS跟監的問題,GPS跟監應該不問時間長短,一概視為「強制偵查」的一環,未來修法可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搜索之規定,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應事先申請令狀,但也容許急迫情形之例外。此外,未來修法也應該考慮一併將其他涉及位置資訊的電子跟監偵查行為納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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