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聲請解釋之主體,同時包含「人民、法人或政黨」,但我國憲法解釋中,對於權利主體為法人或自然人,多數並無區分或特別論述,然而究竟法人是否也為憲法上權利主體,所享有之基本權範圍是否與個人無異,實為我國法上較少被探究者。本文首先引介美國憲法上關於法人基本權的討論,以二○一○年代美國最高法院作成的兩個重大判決: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以及Burwell v. Hobby Lobby為中心,此二判決之結論皆肯認法人作為基本權主體,並各有其立論基礎。藉由美國法上關於法人基本權之討論,本文試圖檢視我國釋字第六○六號解釋,該號解釋涉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四條規定公司應於核准增資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此次增資應發予股東之股票股利緩課,而該期間限制是否違憲之爭議。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對於公司之財產權和營業自由加以限制,但論者有認為該號解釋對於財產權和營業自由過度擴張。本文試圖借鏡美國法上法人基本權之論理,認為應該考量權利主體為「法人」之面向,本案中擴張解釋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範圍,或有助於公司背後的股東權益保障,而嘗試該號解釋提出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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