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於2000年修正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在第一審程序增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使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原告亦得據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255Ⅰ(2));在第二審程序亦增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據以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必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同法446Ⅰ但書)。此等訴變更、追加制度增修後,在理論上及實務上成為爭議者係:請求之基礎事實究何所指?其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內?於第一審、在第二審據以為訴變更、追加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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