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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同條第3項又規定:「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故,老福法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陷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之老人提供短期保護及安置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直系血親卑親屬以通知書請求償還所支出之保護安置費用。但此項費用償還請求權性質為何?如果直系血親卑親屬業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者,且依現行民事法院對此等家事非訟事件之通常裁判實務,均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定額之金錢範圍者(如本件每月3,000元),則超過經法院減輕扶養義務範圍之保護安置費用,甚或扶養義務根本已經法院免除者,老福法主管機關能否仍依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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