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案名稱及同法第一條之法文文意「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可知,現行我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取所謂的「責任保險法制」為其立法的基本架構。由此推之,吾人可謂只有在被保險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然而,有趣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卻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此是否即意味,現行責任法關於汽車交通事故中,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已揚棄「過失責任原則」為其歸責事由呢?若答案是否定,則在此種「責任法」與「責任保險法」分道揚鑣之法體系現狀下,又會造成什麼適用上之齟齵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