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運動為社會發展下之產物,故如同其他社會活動般,於運動員、球團及運動組織等當事人間亦會發生紛爭。由於職業運動具有特殊性,其紛爭之解決講求快速,否則當事人之權益可能因程序進行之冗長及時間之延宕而受到損害,故著重時間效益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尤其是仲裁即成為職業運動紛爭解決較佳之選擇。美國眾多的職業運動中,美國職業籃球之國家籃球協會為最受歡迎之四種職業運動之一,聯盟在與球員工會間所成立之勞資團體協約中,即有就運動員個別紛爭解決機制之約定,此等紛爭解決制度使得聯盟、球團與球員間產生的大部分衝突,均能循此處理。我國籃球運動曾經職業化,目前亦呈現半職業化之狀況,球員與球團、聯盟間,曾有相關紛爭產生,但多依循法院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展望美國職業籃球運動員個別紛爭之決定方式,其具相當的成效,對於我國籃球運動欲建立相關之紛爭解決制度,似得以之作為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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