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及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初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指稱之犯行,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提起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就第一審判處有罪部分,均予維持;就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亦判決聲請人有罪。嗣聲請人一就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認聲請人一所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適用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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