頃拜讀吳東都庭長刊登於月旦裁判時報第60期的大作:簡論「裁判憲法審查」,十分佩服。惟其中有段論述提到大法官在釋字第185及242號解釋,有肯定大法官對裁判見解作憲法審查,及實際上作了裁判憲法審查的先例,以及第153、154、374、395等號解釋開始對各終審法院的判例、決議、案例做憲法審查,也是「間接」對裁判做憲法審查。另外還認為「如果違憲審查機關可以審查裁判所依據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是否違憲,但不能審查裁判,主要是終審法院的裁判,對所依據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解釋或適用是否違憲,則在法律或法規命令沒有違憲,但裁判解釋或適用法律或法規命令違憲時,即無從救濟,就成了確保憲法最高性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而進行違憲審查的漏網之魚。」因為涉及應否引進大法官的裁判憲法審查制度非常關鍵的事實及法理,請容以簡短說明略做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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