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人責任大致分為兩大類型:(一)被授權的職務行為和(二)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僱用人對受僱人被授權的職務行為負責,符合法條文義,並無爭議。關於僱用人對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負責的範圍,從國內外各種見解介紹可知,除我國實務見解外,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必須與職務有密切關聯性,僱用人才應負責。本文對於本件判決提出五大評析意見:下藥行為已因事後殺人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放任咖啡店顧客閉目養神未必即有過失、未報備外出與殺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下藥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但與職務並無密切關聯性、僱用人對無法預防並內化為經營成本的事由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嚴正批評本件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