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噪音管制法並未明文規定受到噪音干擾的人,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取締製造噪音者的權利,所以在本案中,甲並無請求主管機關命乙限期改善的「權利」。另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本身,亦無保護個人,即甲之利益的目的。在本案甲若為排除乙所製造之噪音對其土地之侵入,得向乙行使民法第七九三條之權利,並得在乙不履行其義務時,對乙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在此甲之權利的確保並非完全依賴主管機關之取締行為。從而在本案中,甲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因此甲亦無請求主管機關作為之「法律上利益」。主管機關若取締乙之違規行為,而使甲亦免受噪音之干擾,對甲而言只是一種「反射利益」。雖然依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有取締乙違規行為之義務,但此時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並未侵害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甲無從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與課予義務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