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綜上所述,歸結本次修法特色如下:一、為建立金字塔型之訴訟結構,建構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在嚴謹證據法則及推動集中審理制上,確實完成許多重要條文之立法,諸如,確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自由心證原則、證據排除法則、自白法則、傳聞法則等原則,對被告人權之保障,更上一層樓,殊值肯定!二、司法警察(官)製作之警詢筆錄,在過去刑事審判上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但也是審判實務上最受被告、辯護人批評的一項證據,在新的證據法則下,警詢筆錄屬於傳聞證據(例外時始有證據能力),其製作者與訊問者必須分開由二人為之,必須全程連續錄音,原則上不得夜間訊問,必須告知有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不得違法搜索等等,凡此種種,對司法警察(官)之要求日趨嚴格,對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保障,更有幫助!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的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新的證據法則,要求檢察官負更多的舉證義務(例如,被告自白出於刑求之抗辯;警詢筆錄雖係傳聞證據但為傳聞例外;非法取得的證據但非惡意而有證據能力等),在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之要求下,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更有保障,至為可取!四、法官的審判,更趨於中立、客觀、超然!法院在調查證據時,只能先問證人,不得先問被告;在證人之發問上,只能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先為詰問,法官不能先為訊問;過去審判實務一開庭就先問被告「你有無前科?」的問話,爾後必須調整至調查證據最後階段才能問;原則上,準備程序僅有準備性而無審判性,故原則上在準備程序並不得訊問、詰問證人;在準備程序上,法院必須活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四四九條第二項)與「簡式審判程序」(第二七三條之一),以疏減進入交互詰問之案件;嚴格區別「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對事實之認定,更能符合證據裁判原則與自由心證原則!特別是「共同被告」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共犯改依證人之身分接受調查,被告必須具結以擔保陳述內容之正確性,凡此皆是新證據法則下新法庭活動之特色,應予肯定!當然,凡此均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重新學習的重要課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