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體系解釋觀點,本文認相同性別之二人尚無從依現行民法婚姻相關規定締結婚姻,並本此探討其合憲性。經比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論述模式,可知其差異在於:前者由個人之婚姻自由出發,後者則強調婚姻制度本身的維護。考量婚姻屬人類社會形成之制度,並非僅對個人,亦對社會、國家具有一定的意義,探討同性婚姻的課題,不應全然忽略其制度保障面向。惟亦應確保婚姻制度之內涵在當代存在演進空間;此一制度演進之任務則首先應由民主國會負責,除非婚姻制度之演進確已獲致普遍共識,尚不宜率爾藉違憲審查權限終局變更其核心內涵,甚至據此認定民法婚姻相關規定違憲;前述主張,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亦有其依據。至同性伴侶權益之平等保障,似可參考德國法制,藉制定專法予以落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