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為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民法是否納入同性婚姻、抑或未納入同性婚姻是否違憲的統一解釋及憲法解釋聲請案,所撰寫的鑑定意見。本文從憲法第二二條所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權的內涵出發,說明我國釋憲實務從未將婚姻自由/婚姻權的內容與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予以等同。本文主張我國憲法上所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權的內涵,應是在二個具有平等人格尊嚴的主體間,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對其限制應通過較為嚴格的司法審查。再者,本文也從平等權的角度觀察,認為民法單純以性傾向作為婚姻自由/婚姻權保障的差別待遇,基於婚姻自由/婚姻權的根本重要性以及同性性傾向者長期的弱勢地位,法院亦應提高審查標準,認定其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的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