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法在解釋論上,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存在。而同性戀係屬「正常但不通常」的狀態,屬憲法第二二條人格發展權的範疇,應受憲法的保障。有關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係基於傳統以來認知的「立法事實」,且婚姻作為延續家庭的制度功能,是社會重要的機能,也與兒童的教育及利益保護有關。故傳統的婚姻拒絕同性婚姻的成立,不會違反憲法第二二條人格發展權保障的意旨。法律制度對於異性結合,稱為「婚姻」;對於同性結合,則稱為「伴侶」,制度略有所異,互相尊重其存在,而不單一化地稱為「婚姻」,正屬多元文化的呈現。目前法制上對於居於與異性配偶相類關係的同性伴侶的各項權利,均無規定的情形,的確有對基本權利「保護不足」的違憲疑慮。至於選擇何種方式保護保護同性戀者的人格發展權,在立法裁量上選擇「同性伴侶法」的保護,屬合憲的措施,不會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立法應針對較為通常恆久的事物加以規定。異性婚姻屬較為通常的情事;同性戀者,相較之下,係屬少數但還是正常的狀態,故應以特別法的方式,加以規範,如此才符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