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鑑定書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規定並未禁止同性別二人為結婚登記。一九三○年之立法者對於婚姻的想像,固然以異性婚姻為主(一男一女婚姻)。但,從民法有關結婚規定之文字,無法得出民法排除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可能。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五號、第五五二號及第五五四號等解釋之內容主要回應異性婚之當事人的釋憲聲請。大法官至今並未針對婚姻制度應該僅是異性婚或也包括同性婚進行解釋。但,目前民法有關婚姻之效力與離婚等均用夫、妻之法律用語;此對依法登記之同性婚姻當事人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鑑定人認為立法者應該給予同性婚姻當事人法律上同等婚姻之權利;不宜創造新制度例如「同性伴侶法」。 |